所谓全球治理,即公共管理全球化的最高形式。
以下以主要法学期刊和宪法学研究会年会上发表的论文为分析对象,对本年度宪法学研究的一些热点问题做简要介绍。在工作程序上,侦查服从于起诉、起诉服从于审判。

二、宪法与部门法的关系2011年三大诉讼法的酝酿修改以及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公民基本权利受侵害的案件引起学界的广泛关注,宪法与部门法的关系又一次成为宪法学者研究的重点领域。宪法学的中国化是指宪法学研究中浓厚的中国问题意识。有学者探讨了社会保障权的宪法基础,认为在我国宪法中,社会保障权尽管不是一个明确而完整的条款,但从众多的宪法条款中可以推定出关于这一权利的宪法规范。关于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另外一个重要问题是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分权,对此,有学者认为,1994年分税制改革基本实现了预设的目标,但仍存在税制不平等、各地财政收入不均衡等问题,因此,有必要实现财政领域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法治化,即分税制的收入划分应遵循效率、公平和适应等原则。3月26日,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举办了《宪法》释义暨转型期宪法解释学术研讨会,就凝练宪法条文、宪法概念的解释方案这一主题进行了学术讨论。
一些成果在研究方法上借鉴和运用了比较法的资源,但核心命题仍明显体现出本土化的发展趋向。四、中央与地方关系中央与地方关系一直是宪法学研究中的重点领域。如果认定请求理由成立,则向有关主体发出劝告,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采取必要措施,并将劝告内容通知请求人及予以公示,情况紧急或危害重大时,监查委员可以劝告立即停止行为。
但是,日本宪法上的分权理念与财政集权的制度设计之间不匹配,致使地方自治难以落实。就国税和地方税税收结构而言,国税以直接税为主,在直接税中又以所得税和法人税为主,其中个人所得税占国税收入总额30%以上。二战期间,受政党政治崩溃和军国主义风潮的影响,地方自治一度衰落,以内务省为中心轴的中央集权统治形成从天皇到内务大臣、到知事、再到市、町、村长的纵的统治体制。[29]参见[日]盐野宏:《行政法Ⅲ(第3版)行政组织法》,杨建顺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3-124页。
一个人如果对于乡村的事务能够有公共心,能够很公平很热诚,那么,这个人对于国家的大事自然会知道尽公民的义务了。[12]参见[日]阿部照哉,池田政章,初宿正典,户松秀典编著:《宪法(上)—总论篇、统治机构篇》,周宗宪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48 449页。

[14]第93条是关于地方公共团体的机关、直接选举的规定,要求地方公共团体设议会,首长、议员由当地居民直接选举产生,这是居民自治的最低限度要求。与之对照,1993年时任常务副总理的朱镕基领队,以东奔西走,南征北战,苦口婆心,有时忍气吞声,有时软硬兼施这种非正式的、内部性方式促成1994年分税制改革, [32]并规定我国目前分权的基本架构。[23]见王朝才:日本中央和地方财政分配关系及其借鉴意义,载《广东商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第25-33页。日本地方各级政府依据地方自治,具有完全独立的预算权,自主编制和执行本级预算,也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自求预算平衡。
[7]第二,地方自治抑制中央过度集权,实现权力多中心。经过120年发展,日本已经成为亚洲诸国中宪政制度最为成熟的国家,地方自治制度经历三次重大改革,是日本宪政建设中独具特色的重要内容。从地方财政法制到地方自治、再到宪政,这正是一个基于路径依赖、值得尝试的改革思路。[13]团体自治是指由独立于国家的地域团体实施自治之意,即地方公共团体基于自主性、自利性的自我判断与责任,根据地域实情推行行政,称之为法律性自治,来自于大陆法系传统。
但是,如果存在不符合地方债的限制比率、经常性支出比率、迟延支付本利偿还金、虚伪记载及违规发行等情况,则启动对地方债干预,即必须得到总务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的许可。1994年地方公共团体的全国盯村会、全国市长会、全国知事会、全国町村议会议长会、全国市议会议长会和全国都道府县议会议长会,即地方六团体,向内阁及国会提出推进地方分权意见书,该意见书为日本地方分权改革确定基本方向。

[10]参见郭冬梅:三新法体制的形成与日本近代地方自治,载《社会科学战线》2006年第2期,第152-155页。日本居民的监督请求及诉讼制度由两阶段构成。
[25]见王朝才:日本中央和地方财政分配关系及其借鉴意义,载《广东商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第25-33页。[29]目前,基于地方自治的精神,国库支出金的规模正在缩小。后者则基于历史观察,认为地域性的社会共同体先予国家而存在,因此国家权力源自地方自治团体,而不是地方自治团体的权力来自国家。[28][日]室井力:《日本现代行政法》,吴微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59页。北野弘久就指出:‘地方自治的法宝是地方财政权,不具有财政方面内容的‘地方自治只能是画饼充饥。国库支出金又分为国库负担金、国库委托金和国库补助金三种。
法定外税的新设或变更依据旧《地方税法》第259、 669条之规定,须事先得到自治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的许可,现改为总务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的协议制, [27]从而扩充地方公共团体的课税自主权。《地方自治法》第214条规定:除去年度支出预算的金额、连续经费的总额及转入明许经费的金额外,普通地方公共团体负担债务的行为必须在预算中作为债务负担行为予以规定,第230条专门对地方债予以规范,普通地方团体公共团体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依据预算的规定可发行地方债,预算中必须规定地方债发行的目的、限额、方式、利率及偿还方式。
[24]按课税权主体不同,日本租税可分为国税与地方税,地方税又分为都道府县税和市町村税。因此,居民自治和团体自治精神在预算审议、报告及公布中被全面贯彻。
第四,强化地方财政民主,扩大公众监督。我国宪法除第4条第3款及第6章第6节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予以较为明确的规定外,仅在第3条第4款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统一领导、充分发挥、主动性及积极性这些政策化、模糊性的词语不能对我国地方政府的宪法地位予以清晰的界定。
[14]参见[日]阿部斎,今村津南雄,寄本腾美编著:《地方自治の现代用语》,学赐害房1990年版,第65页。怠性及私心,即对于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事都很漠视,是于民治政体最危险的。[4]参见[日]桧垣正巳:《地方自治法の要点》,学阳害房1990年版,第3页。未获同意,则由地方公共团体的行政首长向地方议会报告意图。
国库支出金在地方财政收入中仅次于地方税和交付地方税,居第三位。在20世纪末日本地方分权改革中,地方六团体、内阁及国会等利益集团之间透明度较高的协商博弈,设立改革咨询机构的地方分权推进委员会及一揽子修法等为《地方自治法》修订等改革成果提供民主化、正当性的基础。
日本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包括地方交付税与国库支出金,二者对于地方自治具有不同意义。[22]关于辅助原则与地方财政自主的关系论述,参见闫海:地方财政自主的宪政逻辑—辅助原则的分析进路载《学术探索》2006年第6期,第20-24页。
古语所谓‘小事不忠必不能忠于大事恰恰是这个道理的反证,民治制度最好的学校及其成功的最好的保证,就是实习地方自治。第三,地方自治强化政府责任,提高公共服务效率和质量。
向下分权,不是对地方官员的放权,是将地方事务的权力交给地方公众。路径依赖是制度变迁的至关重要的因素。20世纪70年代中期至80年代后期,因中央财政困窘、国家政治与行政腐败、东京一极化恶果等日本病相继涌现及福利社会的新需求、地方参与意识增强,中央集权体制成为日本进一步发展的深层次制度性和结构性病灶, [16]20世纪90年代末,以宪法上地方自治理念重建开始日本地方自治的第二次革命,自治体行政成了现代行政最先端的承担者。[3]参见法治斌,董保城:《宪法新论》,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432页。
地方交付税在地方财政收入中仅次于地方税,居第二位。[1]地方自治是指地方共同体自主治理本地的公共事务,而不受或者少受国家或者中央政府的干预。
我国中央、地方事权划分仅在《中央银行法》等个别法律中初露端倪,全景式规范仅以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在1993年《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1993年]国发第85号)第三部分第一段对中央与地方事权和支出的划分予以粗糙的规定。居民诉讼是战后民主化建设中移植美国判例法上纳税人诉讼的一项改革成果,已经成为日本地方预算执行监督中独具特色的制度。
地方自治的宪政意义包括但不限于:第一,地方自治是民主主义的小学。[6]地方自治使每一个地方都变成一所试验公民自主管理公共事务的学校,通过公民对地方政治的参与,实现对民主承担者的素质养成。